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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二)
发布者:admin发布时间:2020-09-03 16:32:20阅读:1436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二)


第十三条计提累计折旧的固定资产, 按净值入账; 其他固定资产, 按原值入

账;分期、分批付款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全部价值入账。

第十四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 不得任意变动其自身账面

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改良装置及改扩建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 应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 经批准后

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 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配置

第十六条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

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入、调入、

自制、自建、改扩建、接受捐赠等方式为单位配备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十七条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1、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固定资产, 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 对没有规定配

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单位要

求配置的固定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2、严格遵守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

3、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

产购置项目, 必须委托中介或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政府采购;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

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 可以自行采购, 金额较大、 数量较多的也可以委托中介

或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采购。基建项目应遵循基建程序相关规定。

4、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

理和核算。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固定资产配置应当以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为原则, 与

单位的机构编制人数、职能设置、业务发展规划等要求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 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 避免重复

配置;推动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调剂使用、 共享共用机制,在质量、

性能可靠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八条单位配置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 提出拟配置资产

的品目、数量,拟定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编制固定资产预算,经单位负责人审核

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 审核、汇总单

位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能够自行调剂的按照需求予以调配, 不能调剂的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单位现有状况对配置项目进

行审核,同意配置的优先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不能调剂的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单位购入、 调入和自制、 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 应由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统一验收, 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

收。验收合格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

单等凭证,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固定资产入库单或固定资产卡片, 登记单

位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

第二十条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 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

办理交接, 依据固定资产交接单、 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单等凭证, 填制固定

资产卡片,办理有关入库和使用部门领用手续。 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开具

的固定资产入库单或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单位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 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 由

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单位在日常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

及占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购置、

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价值评估、产权登记、报表

分析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三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 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

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资产管理部

门负责制定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协助财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预算, 固定资产政府

采购,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工

作;单位技术部门负责参与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 单位固定资产使用

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完善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管理

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将固定资产管理责

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和分类总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并严格

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 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

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定期检查, 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 任何人不准

随意领用或调换。

第二十六条单位对所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 做到家底清

楚,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

保的,行政单位拟将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 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

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同

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担保等

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单位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担保等形成的收入, 市级单位按《北

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京财预

2007975号)相关规定执行,区县按照本地区制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 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工作。 产权登记办法, 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

施;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 办

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

第三十一条单位发生固定资产产权变动、 单位改制或与挂靠单位脱钩等按国

家规定必须进行资产清查的,其结果应由本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二条单位召开重大会议、 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配置的固定资产, 活

动、会议期间,由主办单位进行管理。 活动结束后,按财政部门要求的方式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 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

息录入统一的资产动态管理系统, 实现单位内部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和财政部门

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管理, 具体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京财绩效〔 20071001 号);处置收入市级单

位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京财预〔2007975 号)执行,区县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区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 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监督, 坚持单位内部监

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

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制

止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固定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县、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 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的固定

资产,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有关固定资产管理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 2007 10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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